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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计骗取并撕毁欠条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610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用计骗取并撕毁欠条 

张明楷和赵缤智合伙承包了一建筑工程,2008年工程结算后经双方清算,赵缤智应付给张明楷工程款23万元,但因手头拮据便向张明楷出具23万元欠条一张,之后张明楷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的一天赵缤智电话叫张明楷带上欠条到其家中取款,张明楷到后,赵缤智说:“钱已经取回来了,你把欠条给我,我给你拿钱。”张明楷遂将欠条给了赵缤智,赵缤智拿到欠条后将其撕毁并说:“你没有欠条了,我就没有欠你的钱”。张明楷见状即与赵缤智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因无果张明楷遂寻求法律解决。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赵缤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缤智销毁的仅仅是代表债权的证据,欠条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利益,也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因欠条的损毁而消失,故赵缤智与张明楷之间属于民事财产纠纷,不够成刑事犯罪。

本案中,赵缤智采取欺骗手段,谎称还款,骗取张明楷的信任,使张明楷自愿将欠条交出,然后销毁,以达到占有欠款的目的,赵缤智的行为似与诈骗罪的构成有些吻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果赵缤智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既遂),应符合以下构造:赵缤智实施欺骗行为(如声称已偿还债务或没有借款)——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如误认为赵缤智已还债)——被害人不要求赵缤智偿还债务(处分行为)——赵缤智不必还债(获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原有的债权没有实现)。而本案中赵缤智所骗得的是一张欠条,欠条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关键。

众所周知,欠条本身价值并不大,它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的单纯证明性文书,表现为实现债权的证据价值,不属于财物。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财务,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欠条能否代表财产性利益呢?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只有在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因为欠条只表明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一种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赵缤智骗取欠条,并不意味着他取得了债权或张明楷丧失了债权,换言之,赵缤智取得欠条并撕毁之后,被害人与赵缤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实践中,没有欠条或欠条灭失,而债权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主张权利或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可见,欠条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既然赵缤智撕毁欠条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取得债权,也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债权,就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故欠条不代表财产性利益,也就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再者张明楷只是受骗将欠条给了赵缤智,并不代表承认赵缤智归还了欠款,也就不存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处分财产,所以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诚然,赵缤智撕毁欠条,毁灭代表张明楷债权的有利证据,无疑会使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可张明楷在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与赵缤智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后,对赵缤智撕毁欠条的赖账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当张明楷所持的欠条是他与赵缤智之间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时,赵缤智的行为具有明显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意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并消灭债务关系凭证,以实现非法占有,且情节严重,即赵缤智的行为直接阻碍了张明楷的司法救济,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好像可作为犯罪论处。但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上述行为因无明文规定,则也当然不能认定构成具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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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务的行为。我们应了解,发出威胁的方式,既可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表示,也可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人转达,这些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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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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