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妻子使用丈夫信用卡并透支犯罪
西施征得赵子龙的同意用她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理信用卡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均由西施伪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2万元。因该卡使用的信誉较好,工商银行通知赵子龙将该卡升级为白金卡,之后西施又征得赵子龙的同意用她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白金卡,透支额度为8万元,这两张卡办好后一直由西施持有并正常使用。2008年西施夫妻开了个寄卖行,寄卖行的生意主要由西施负责。西施夫妇家境较好,生意也做的较好,一年内两人就买了房子和车子。直到2009年底,赵子龙接到工商银行的催收通知,才知道西施做生意失败,对外的债权要不回来,还欠有大量债务。后西施告诉赵子龙讲他来还钱,不用赵子龙管。这两张信用卡仍由西施持有。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西施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用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9293元、本金79953元,全部用于归还债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二、丈夫可能构成共犯
本文认为,赵子龙与西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首先,赵子龙与银行的关系。银行在收到办卡申请后,对赵子龙的身份材料、收入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并发卡。上述两张信用卡实际上是发给赵子龙的,赵子龙才是信用卡的持有人。
其次,赵子龙是法定持卡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此,赵子龙才是信用卡的持卡人。
再次,赵子龙的主观方面有放任的故意。赵子龙将身份证借给丈夫西施用来办理信用卡,赵子龙对西施如何使用信用卡,以及使用信用卡后所带来的后果是放任的,主观上一种间接故意。
最后,赵子龙与西施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共同故意犯罪,是指各行为人不仅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地说: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不是单独实施危害行为,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即在主观上必须有犯罪意图的联络或者沟通。各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危害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在意志因素上,各行为人都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既可以都表现为希望发生,也可以都表现为放任发生,还可以有的表现为希望发生,有的表现为放任发生。而本案,在认识因素上,没有赵子龙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西施就办理不了信用卡,赵子龙对出借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对可能会出现的恶意透支行为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上,赵子龙对西施的行为是放任的,明知西施可能会出现恶意透支之情形而将身份证给西施用于办理信用卡。
因此,赵子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