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员履行职务中监守自盗
赵子龙是蒙山县个体水泥运输罐车车主刘备雇请的司机,从2011年2月起,刘备接受某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散装水泥到平南县丹竹码头装船的任务后,派赵子龙从事这项工作。2011年9至10月,赵子龙5次趁单独运输水泥之机,故意将罐车上的水泥不完全泵入货船,剩余水泥共计27.4吨(价值7124元)运回蒙山县卖给貂蝉、西施等人,其中卖给貂蝉3次共计22.6吨,获利1800元,卖给西施2次共4.8吨,获利6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貂蝉处扣押了部分被盗水泥,发还某水泥有限公司。
二、雇员可能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赵子龙是水泥运输罐车车主刘备雇请的司机,是个体司机,不是单位的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应定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本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那么,在本案中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主体身份,看赵子龙是不是属于单位的人员;二是侵占的财产对象,是不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目前由于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不规范,导致一些单位存在相当部分未签定劳动合同而用工的现象。对于那些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承认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但在本案中,接受水泥有限公司拉运水泥工作任务的直接当事人是刘备,赵子龙仅是刘备的雇员,赵子龙为水泥有限公司拉运水泥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赵子龙不是水泥有限公司的人员,不具备《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而且赵子龙利用开车运输途中的便利,截留水泥出卖,采到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财物据为己有,符合的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应定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