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
赵子龙曾任某区文化局副局长兼文化馆馆长。2015年,该区文化馆进行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在选择施工单位时,赵子龙找到在当地开建筑公司的刘贝贝,对刘贝贝说:“我最近手头不大宽裕,你给我点钱用用,这个楼就由你们公司承包建设,肯定对你们有好处。”刘贝贝希望接下工程,于是答应尽快准备钱。一个月后,赵子龙以为刘贝贝不准备送钱了,于是又找到刘贝贝,对刘贝贝说:“你给我二十万块钱,工程交给你。你要是不给我钱,我找人砸了你的公司,以后你也别想在××市干了!”刘贝贝闻言,赶紧准备了一张面值二十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赵子龙。后在赵子龙的操作下,刘贝贝公司顺利承接下文化馆建设工程。
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本文认为,赵子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从立法原意的角度。一方面,《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两种受贿罪的成罪方式,即索取和收受。其中,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是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也就是说,刑法对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设置了更低的门槛,说明索取贿赂是比收受贿赂更具当罚性的行为。既然索取他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的,且比收受贿赂更加严苛,那么反而却将比索取更加恶劣的勒索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话,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另一方面,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利用职务之便勒索他人财物,从本质上并不是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而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换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换取的过程倾向于威胁的索取。这与敲诈勒索罪规定的纯暴力威胁的索取具有根本上的区别。
(二)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勒索行为是单纯的以暴力或威胁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物。而受贿罪除规定了取得财物外,还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这恰恰是最为本质的区别要件。行为人如果利用了职务便利,且利用了他人对这一职务行为的需要,从而勒索财物,是明显构成受贿罪的。从受贿罪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往往即使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胁迫其交付贿赂,其内心也并不是如遭遇敲诈勒索那样产生恐惧,因为其交付贿赂的行为可以取得对价,那就是获得行为人职务便利所带来的好处或方便。另外,根据通说解释,勒索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索取财物。可见,勒索从本质上来看也是一种索取,只不过索取的过程中夹杂了威胁的成分。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一书中就曾指出:“要求、索要与勒索,都是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提出的非法要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区别,没有本质差异,事实上也难以区分要求、索要与勒索。”
(三)从刑罚合理性上看。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386条和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上述案例中,赵子龙得款二十万元,如果按照敲诈勒索罪,最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而如果按照受贿罪,则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从量刑上来看,受贿罪的量刑是重于敲诈勒索罪的。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要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利用职务便利勒索他人财物则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勒索贿赂这一带有威胁色彩的行为反而较索贿行为的处罚为轻,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