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工人名义索要补助后予以侵吞
谢文东是甲市环卫处下属垃圾填埋场现场管理工作负责人。2008年,因甲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送往垃圾填埋场处理,增加了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谢文东遂以工作量增加为由,要求污水处理厂支付杂工费,污水处理厂同意按月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谢文东先后多次以垃圾填埋场工人的名义出具收条给污水处理厂出账,并将领得的10万余元予以截留。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文东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文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文认为,谢文东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谢文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全面负责垃圾填埋场现场施工工作的业务便利,对八万余元的公共财物予以侵吞、骗取,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一)谢文东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8万余元的工资补助显然不属于遗忘物、埋藏物;同样,谢文东既没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也并非“代为保管”的行为。持该罪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以工人的名义索取的杂工费,且污水处理厂本意也是将杂工费付给工人,只是因为杂工不固定等原因,“委托”谢文东代为支付,故当谢文东以工人的名义向污水处理厂出具收条后,其领取的杂工费即应属于杂工,谢文东受污水处理厂“委托”而未履行义务,将工人的杂工费未交付工人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对工人杂工费的侵占,应构成侵占罪。表面上看,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实则不然。如果将案情抽丝剥茧,分析其本质,我们可以看到,此处谢文东对杂工费的占有实质上是一种非法的占有,其一,工人自始至终不知情;其二,工人从未得到过杂工费;其三,如果将工人不知情的杂工费视为让谢文东“代为保管”,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同时,鉴于其自始对占有的非法目的性,可知,认定为侵占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笔者认为,谢文东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二)谢文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而具体到本案中,谢文东利用担任垃圾填埋场现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工人补助为名从污水处理厂骗取款物后侵吞,其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的侵犯,更是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且其骗取的财物性质上应属公共财物,故此,谢文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谢文东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主体上看,谢文东是市环卫处负责垃圾填埋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从行为上看,其代为领取、发放的行为应视为对污水处理厂公共财物的“经手”行为,其利用经手公共财物职务的职务便利,向污水处理厂虚构工人工资补助的事实,并向工人隐瞒存在工资性补助的真相,后将工资性补助据为己有;从客体上看,上文已述及,钱款是谢文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污水处理厂骗取的,应被认定为国有财产;再者,从侵害的法益看,谢文东不仅对公共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更损害了其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此,笔者认为,谢文东的行为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