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倒卖柴油
某国有石油公司为保证夏收工作正常进行,实行柴油定额配送,下属各加油站柴油销售价格远低于个体加油站。一个体加油站老板找到运送柴油的某国有运输公司司机赵某某,让赵某某联系弄到柴油。赵某某经公司派遣,将一车柴油送往李某某处。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某即和李某某(任某国有石油公司某县分公司一加油站站长)联系,欲将整车柴油卖与个体加油站牟利,李某某为谋私利,同意将配送给本站的该车柴油17500升卖掉。后经赵某某联系,将该车柴油以高价倒卖给个体加油站,得款114550元,当日赵某某将卖得油款中的104300元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油款90300元(某国有石油公司市分公司定的销售价)上交市分公司,赵某某得款10250元,李某某得款14000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贿罪和贪污罪两种不同罪的定性问题上。笔者认为要想给本案准确定性,关键是要准确区分李某某、赵某某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罪比受贿罪多了一个公共财产所有权,因此,二者犯罪对象是不同的。贪污犯罪侵吞、窃取、骗取的财物,是自己职权范围内主管、经管、经手的公共财物,是一种无条件的非法占有;受贿罪索取、收受的财物,则是他人、他单位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本人职权范围内管理的公共财物。它是一种有条件的“权与钱”的交易,一方以权卖钱,一方以钱买权。贪污犯罪损害的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利益,受贿罪损害的则是他人或他单位的公私财产利益。
本案中,国有石油公司下属各加油站柴油销售价格远低于个体加油站,以高价销售给个体加油站,国有财产并没有受到损失,但国家是为了保证夏收工作正常进行才降低柴油销售价格,李某某擅自改变国有财产用途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李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并不是直接获取财物,是用来为他人谋取利益,再从得到利益者那里换取财物。李某某谋取的“柴油差价”应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的不正当报酬,不应视为公共财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3)中关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事后谋取差价款是“收受他人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的规定,李某某构成受贿罪。
而本案中,虽然是李某某利用职权决定将低价柴油销给个体户,但作为本站运送柴油的司机赵某某是知晓内情的,并且积极与李某某通谋,经李某某同意后,将该站配送的定额柴油运送给有求于他的个体加油站,所以二人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互相配合,共同完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共同行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关于“国家工人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