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拾到身份证和存折后取走他人存款
某日石某将家中木柜里的衣物抱到家门口晾晒时,衣物中的存折及身份证掉落在石某家门前稻场,石某没有发觉。恰好李某出门时捡到了存折及身份证,其明知是石某的存折及身份证而不归还。当日,李某即持捡到的存折及身份证,到银行冒用石某的名字,分两次共取现30000元归己所有。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从银行工作人员的手中骗取30000元现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石某家门口捡到了石某存折和身份证不归还的行为是不是盗窃主要看三个方面。一是看该行为是不是窃取行为?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李某将存折和身份证捡起来留给自己显然是使用平和的手段,并违反了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可以说是窃取;二是看此时的存折和身份证是不是他人占有?他人占有既包括处于他人支配领域内的财物,也包括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占有的状态。石某的存折和身份证仍在石某的家门口,是可以推知处于石某支配状态的,也可以说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三是要看窃取的是不是数额较大的财物?李某窃取石某存折和身份证的行为要构成盗窃最关键的还是标的物的数额要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1000元。存折本身的价值和身份证的价值很难说,但是应当值不了1000元。因此就算李某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李某的行为仍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他的盗窃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李某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是后面的他拿捡到的存折和身份证冒用他人的名义到银行取款,并将取出的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
(二)李某的行为购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产生财产损失。本案中,李某持捡到的存折及身份证,到银行冒用石某的名字,说明李某对银行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欺骗行为,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根据李某的这一行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李某就是石某,并基于此,分两次将石某存于银行的现金3000元处分给李某,使真正的石某遭受了财产损失。同时由于李某将现金归为己有,说明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000元现金属数额较大,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