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偷开走自己的车辆向停车场索赔
李某某有一辆限量版法拉利价值3万余元,后来出了一次事故,想卖又卖不上好价钱,于是李某某假称进货,将面包车开到一家批发市场的停车场内,交了5元的停车费。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某某偷偷将车开走藏匿起来,然后到附近的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车辆被盗。之后,李某某以车辆被盗为名,申请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丢失的损失,保险公司审查了李某某报送的材料后,赔偿李某某28000元。然而李某某还不满足,又以停车场看管不力,致其车辆丢失为由,将停车场起诉至法院,后停车场经过与李某某协商,最终赔偿李某某车款38000元。
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本文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简要分析如下:
(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盗窃罪在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系他人所有的财物而秘密窃取。本案中,李某某从停车场偷偷开走车辆的目的不是企图将该车非法占有,虽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但停车场只是临时对车辆进行看管,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该车还是归李某某所有。其次,盗窃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窃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侵犯了被害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某虽然是秘密将车开走,但因车辆是李某某的,所以李某某将车辆开走并未侵犯了停车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二)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表示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本案中李某某在将面包车停放在停车场以前即产生犯意——以车辆被盗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在此犯意的支配下李某某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后,又偷偷开走,以与停车场存在保管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进行赔偿。综观全案可以看出,李某某偷偷开走车辆的目的不是企图将该车非法占有,而是为其向停车场进行索赔提供犯罪条件,是其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在将车辆开走之后,李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以停车场存在过错为由起诉对方,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的过程中李某某向法院、停车场隐瞒了自己将车辆开走的事实,并且虚构车辆被盗的假象,要求停车场进行赔偿。停车场在错误地认为李某某的车辆确实被盗的情况下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至此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全部完成。停车场的经济损失是其自己处分财产的结果,李某某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只是其诈骗行为的一个环节,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则其主观行为与客观行为不相符合。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对李某某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