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侦队长收钱不办事被告发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担任某市公安局甲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其刑侦大队大长所形成的职权、职务便利,先后四次索要请托人沈某现金6万元,答应沈某向该市公安局乙分局刑侦大队有关人员活动其亲戚魏某涉嫌盗窃一事。实际上,李某收钱后只是向该市公安局乙分局刑侦队有关人员打电话了解案件情况,在得知沈某犯罪情节较轻后,李某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判断,魏某的行为并不严重,有关司法机关应该会对魏某从轻处理,李某遂将该6万元据为己有。后因魏某并没有得到从轻处理,沈某认为李某收钱不办事,遂告发李某,该案案发。
二、刑侦队长构成何种犯罪
对于李某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沈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想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受贿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都不同,一般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如何区分两罪的问题。一般来说,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借口,骗取钱财,主观上根本没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的,应以诈骗罪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要对方财物,在这个过程中纵使存在某些欺诈成分,只要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认定为受贿。本案从表面上看李某确实以帮助沈某办事为名,收受沈某现金6万元,欺骗沈某已将该6万元送出,而实际上把该6万元据为己有,似有诈骗性质。但是李某身为刑警队大队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主观上又具有通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获得贿赂的故意,这与一般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他人钱财的诈骗故意并不相同,具有明显权钱交易的性质。李某之所以能从沈某处索要6万元,完全取决于他的刑警队大队长身份和刑警队大队长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沈某的信以为真其已将6万元送给其他人。客观上,李某具有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沈某财物的行为。李某接受当事人请托,并承诺设法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活动魏某盗窃一事,实现请托事项,即已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尽管李某最终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实现不正当利益。但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李某虽然没有实现请托事项,但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