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讨债强迫女子卖淫没人关顾
因被害人吴某欠犯罪嫌疑人万某、马某两人200元钱,万某、马某就将吴某带离居住地,要求吴某通过卖淫还债。吴某拒绝,嫌疑人就用矿泉水瓶打被害人头部,致使其不敢反抗。随后两名犯罪嫌疑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某卖淫窝点,等待嫖客。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走,两名犯罪嫌疑人一直将其看管住,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8小时。在这48小时内,没有嫖客点被害人。后被人举报。
二、行为人的犯罪是否构成既遂
本案犯罪嫌疑人万某、马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妇女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但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即属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中的未遂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由于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嫌疑人所希望达到的被害人卖淫的目的没有能够实现,系犯罪未遂。
强迫卖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决定了本案只能认定为未遂。强迫卖淫罪是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其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又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不可侵犯的性权利。强迫卖淫罪侵犯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指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并禁止卖淫、嫖娼现象存在的社会关系。其所侵犯的良好的社会风尚,是指我们国家所提倡的健康向上的道德习惯和社会风气,反对靠出卖肉体来换取金钱或者以金钱来换取个人私欲发泄的伤风败俗的卖淫、嫖娼行为。本案嫌疑人虽然已经实施了强制行为,但是由于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没有被迫实施卖淫行为。没有卖淫、嫖娼行为的发生,则查禁该行为的管理秩序和反对此行为的社会风尚也就免遭侵犯。
再来分析强迫卖淫罪侵犯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不可侵犯的性权利。该案所采用的强制方法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对此没有争议,但对于不可侵犯的性权利是否遭受到完全程度的侵害,则需要具体分析。性自由的权利包括主观上的性行为决定权和客观上的性行为实行权,故其受到保护的范围也应当包括这两个方面。本案中被害人被迫在卖淫窝点时间长达25小时,其主观上的性自由决定权因受到强制而实现受阻,但被害人尚未被迫卖淫,其客观上的性行为实行权尚未受到侵犯,故其性自由权利尚未完全受到损害。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本案只能认定为未遂。强迫卖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最高刑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强奸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最高刑为死刑,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与强奸罪相比更重。这是因为前者较后者侵犯的客体更为复杂,前者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而且人身自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都遭到了侵犯。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与非法拘禁罪相比也更重,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对强迫卖淫罪规定较重刑罚的理由在于严惩强迫被害人实施卖淫行为,体现了刑法对性权利的严格保护。本案中嫌疑人采用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由于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被害人并未被迫卖淫,其性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危害程度只能达到强奸罪的未完成形态,如果按照强迫卖淫罪(即遂)定罪处罚,显然有违实质正义,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应定强迫卖淫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