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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前警觉退回受贿金额 受贿金额是否可以从中予以剔除

此文章帮助了324人  作者:梅州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双规前警觉退回受贿金额

赵某某为承揽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的新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为了使自己能够中标,即到被告人李某家中要求李某在招投标中给予关照,李某也答应会考虑,赵某某为表示 “感谢”,在离开李某家时扔下三万块钱就跑出了门。后来赵某某在新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招投标中胜利中标。李某感觉上面纪检部门要查其贪污问题,便将赵某某送其的三万元退回给赵某某,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纪检部门双规,随后被立案调查。同时被告人李某交代,其在赵某某给钱之后多次打电话给赵某某说不要这样,要章把钱拿回去。

二、受贿金额是否可以从中予以剔除 

本文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双规”前退回受贿金额不能否定受贿罪既遂的成立,“双规”前退回受贿金额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此条款可知,受贿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两个层次的内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该案而言,该案案情符合(2)的要求,即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赵某某财物,为赵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情节看案情)

(二)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现今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是否收受贿赂是判断受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索取了或者收受了贿赂,就属于受贿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甚至有无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在所不问,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就构成受贿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因其他原因尚未收受贿赂的,仍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在该案中,行贿人赵某某为了使自己能够中标,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求在招标中予以关照,李某答应予以考虑,赵某某为表示 “感谢”将三万块钱送予李某,此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也已经完成,达到既遂标准。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对于以上条款,重点在于“及时”的认定,而“及时”的认定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是看受贿既遂后是否有悔过行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应该严格区分。司法解释中对“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规定,不应该是超越刑事立法文字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改变,那样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此处司法解释仅仅应该是对没有权钱交易犯意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明确。所以“及时”应该理解为马上、立即,以体现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结合该案案情,如若被告人李某在收受行贿人赵某某的钱财时,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的意思表示,行为上,在收受贿赂之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则被告人李某有可能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本文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已达到既遂。其“双规”前退回受贿金额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梅州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放纵走私罪与滥用职权罪有一定的联系,从犯罪行为上看,放纵走私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其犯罪构成特征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但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滥用职权行为,应按照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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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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