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入合租者房内盗窃
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与李某某合租的房屋内,见李某某卧室房门未锁上,遂进入李某某卧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0元)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物。
二、 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本文认为,构成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虽与邓某某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李某某的卧室由李某某一人占有使用,未经李某某同意,任何人包括邓某某是不可以随便进入李某某的卧室,李某某的卧室并非集体活动场所。故应进入合租房内李某某卧室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并且随着城市的发展,类似被害人这种情况的合租模式较为普遍,如不认定为“入户”,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具有:
(一)家居生活性。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随着目前大城市的就业人口日趋增多以及房价的居高不下,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往往不得不与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那么合租房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
(二)相对封闭性。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周围的房屋等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场所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只要门一关,该场所就可以排他地、隐秘地承载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不具有向外的开放性。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性,一般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卧室等私人空间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也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多个租户集体居住一套房而改变租户私人空间的特性,应认定进入合租房盗窃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