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盗采海砂价值百万
李某购买抽砂船窜至某海域秘密窃取海砂。为方便盗采,李某联系本地“砂头”徐某为其提供具体盗采海砂的时间、地点、望风等工作。两年期间,李某等人盗窃海砂共计4万多方,价值124万元。案发后,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诉至法院。
二、行为人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采矿罪。
(一)《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构成非法采矿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矿区;(2)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三个条件在该罪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因此,对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不论情节多么严重,必须先要发出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书,非法采矿人接到通知后仍然拒不停止采矿的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从危害后果来看,还必须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由于盗砂者大多昼伏夜出,选择时机进行盗采,并且经常联系本地“砂头”给予放风等协助行为,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及时赶到现场,也无法送达相应的行政告知书。且对于海砂损失的鉴定门槛过高、操作性不强,造成省级鉴定单位不能及时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当地政府也无力承担,对打击非法采矿带来很大制约。导致实践中有大量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发生,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不多,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更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作出判决的更是寥寥无几。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出修正:首先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犯罪构成要件,改为“情节严重的”,降低了入罪门槛。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有五种:(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4)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只要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次将刑罚适用条件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这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情形。
从本案来讲,李某盗采海砂的行为违反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为谋取利益,擅自从事非法采挖,出售海砂,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于矿产资源保护的法意,因此,其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