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息
王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六合彩”、“扎金花”、打麻将等方式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张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专门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约定1000元每天利息为100元,每月利息为500元,其中张某为李某、刘某等二十多名不特定的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贷款,提供赌资累计达63万元,获取高额利息达23.9万元,在索债过程中,对部分借款人有威胁性的语言和非法扣押他人车辆的行为,甚至使用暴力殴打他人。
二、行为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一)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张某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赌博罪。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再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严重败坏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资金的行为加剧了赌博的危害性属于赌博罪的帮助行为。
(二)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是共同犯罪
有观点认为,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行为,并未直接参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赌博的故意客观上并未直接参与赌博活动,之所以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是因为想获取高额利润,这种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宜定性为赌博罪。笔者认为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刑法处理。第一种情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开设赌场者密谋应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对赌博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即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张某与其他赌博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赌博犯罪创造了条件,是帮助行为,构成片面共同犯罪,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应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应定性为赌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