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
王某2015年8月5日1时许,到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11时许,被移送至公安局刑警大队。因当时王某未如实供述,没有形成讯问笔录,晚上23时许,经过该队民警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后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艾某的真实身份。被告人艾某2012年6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到6月26日供述同案犯是艾某,因为艾某是其老婆家亲戚,所以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
二、行为人不构成自首
本文认为,依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某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共同犯罪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所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体内容,除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外,主要是同案犯的个人基本情况 即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体貌特征、工作地点等个人自然、社会情况。笔者认为法律明确、具体规定自首情节的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收集证据的时间和精力,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在主动投案后,碍于亲情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侦破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其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