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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捅出人命 未成年人牢狱之灾

此文章帮助了385人  作者:惠州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校园暴力捅出人命

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XX市XX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该校八年级某班的学生即被告人卢某某(男,14岁)在与同年级某班学生邓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14岁)等人将书卷成筒状在操场互相击打玩耍中,被告人卢某某被人击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冲向对方人群并捅刺,刺中被害人邓某某左胸部。卢某某见状即搀扶邓某某去医院。行至学校门口时,邓某某无力行走,被闻讯赶来邓父张某某和在场的卢某某及学校老师等人送至XX市中心医院,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某某该医院被民警带走并归案,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纠纷后,为泄愤逞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乱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58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矛盾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卢某某即扶被害人欲到医院救治,在学校老师及被害人家长送被害人到医院时,卢某某亦一同到医院,在知道学校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医院等候,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察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并结合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因此改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未成年人牢狱之灾

本案属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为泄愤逞强,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但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不仅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我国法律一方面不仅要惩罚犯罪,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为确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设置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案中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多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过重,未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综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判决,符合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定原则和刑事政策。

惠州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人身伤害犯罪往往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然而在刑法中,针对他人身体而实施的犯罪有多种,而且也多使用暴力并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取证罪、抢劫罪等。特别提醒大家的是,只要刑法对此另有规定,则不能以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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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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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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