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暴力取证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逼使致人按照自己的要求作证,必然会把案件的侦查引向错误的方向,从而极可能最终导致错误的裁判结论。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证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进行陈述的人。问题是,这里的证人是否就是刑事诉讼法中所明确界定的证人概念?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司法人员的任意侵害,对这里的证人概念应当作广义的解释,、除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以外还应该包括作出陈述的被害人。此外,即使是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司法工作人员独断专行,认为其知道案情,或者应当知道案情,而对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使用暴力逼其作证的,其也应当被视为是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证,不是证人。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认识这些人生理、精神和年龄上的特殊性,以为其知道案情,并有作证能力,使用暴力逼迫其作证的,其仍然属于本罪的被害对象。
所以,刑法上对证人概念的理解不需要与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概念保持一致。刑事诉讼法考虑的是特定的人是否知晓案情,有无作证义务和作证能力,其不作证会妨碍诉讼进程。刑法的规定则侧重于个人在遭受司法权的不当打击时其权利会受到侵犯,至于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适格证人,并非关键。
二、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使用暴力,以逼取证言的行为。暴力包括对证人采用捆绑、殴打、悬吊、电击等手段,也包括使用变相肉刑的手段。但是,在取证过程中只有胁迫的,或者使用其他方法骗取证言的,例如,将迷幻药投人证人饮用的水中使其意志昏迷,从而按照司法人员的引导作证,或者将某一设备冒充测谎仪威吓证人的,都不是暴力取证行为。
暴力取证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证人知晓案情,但由于害怕打击报复不愿作证,司法人员逼取证言的;证人提供了真实证言,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其证言不真实,逼迫其另作证言的;证人拒绝就其不了解的事实作证时,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进行威逼的。不过,证人知晓案情的程度如何,是否真实地提供证言,司法人员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是否了解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暴力性质、试图通过这种暴力取得证言有明确的认识。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最终目的不是取得证言,而是挟嫌报复,不构成本罪。至于暴力取证的动机是否恶劣,对成立本罪没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