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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误以为被发现遂使用暴力 行为人构成入户抢劫

此文章帮助了41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入室盗窃误以为被发现遂使用暴力

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李家户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赵某某又翻墙进入王某某家西边邻居张艳艳家中,为防止被发现,赵某某返回王某某家中拿走其西屋窗户上的镰刀和绳子,并用绳子将张艳艳家的东屋门及堂屋门用绳子拴住。赵某某持一砖块潜入西堂屋张艳艳卧室中,盗得联想手机一部,因为手机发出声音,赵某某以为被发现,遂把砖块扔向床上的张艳艳而逃走,致其头部被砸伤。经鉴定,张艳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80元。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二、行为人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入室盗窃后,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立法宗旨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表述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未表述为“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而不是客观条件。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可,而不问其是否事实上窝藏了赃物、毁灭了罪证或存在被抓捕的危险。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主体、客体方面均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首先,赵某某在入室之前准备好砖头,就是为了防备在有人追赶阻拦时用于反抗。在赵某某入室窃得一部手机后,因为手机发出声音,以为有人起床,害怕自己被发现,进而将手中的砖头向床上扔去,以此来抗拒抓捕,砸到被害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次,赵某某盗窃得手后,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向床上的被害人扔出砖头,击中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符合“当场”、“暴力”等要求,进而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三)被告人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了其盗窃行为,而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发现。刑法学上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种,即客体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关系认识错误和行为认识错误。赵某某的认识错误虽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但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这一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赵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赵某某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并且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已经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所有要求。定罪量刑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赵某某不仅造成了损害后果,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罚惩治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盗窃自己家里或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是也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果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际操作时,对家庭成员也会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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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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