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明知枪支来源而保管
被告人毛某在上海市的一赌场里放高利贷,赌场里一个外号叫“阿金”的人向其借了1万元人民币,之后“阿金”拿了两支自制手枪给毛某用于抵债。毛某将买来的两支手枪带回建阳市,后将装有两支手枪的袋子交给被告人周某,叫其帮助保管,周某将枪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枪是可发射“六四式”军用子弹的非军用枪支。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在路上遇到被告人周某时,将装有两支手枪的袋子交给被告人周某,叫其帮助保管,周某将枪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毛某并没有告知周某这两支手枪是其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抵债来的,周某并不知道毛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来源情况,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这一条款,成立非法储存枪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明知”,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枪支;二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枪支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三是“为其储存”,即出于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的他人的需要而为其存放。本案被告人周某所储存的枪支是为毛某保管,符合“为其储存”的要求,周某主观上也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枪支,符合“明知”的要求,但因毛某没有告知周某这两支手枪是其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抵债来的,周某并不知道毛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来源情况,故不符合被储存的枪支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要件要求,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关于“非法储存”的定义,不能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
那么,周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呢?这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被告人周某是帮助毛某保管枪支,而非自己持有枪支,故其行为单独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人毛某通过买卖而非法取得了枪支,之后一直非法持有,毛某的行为实际上触犯了两个罪名,即: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因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吸收,故其行为只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毛某将枪支交给被告人周某暂时保管,实际上是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延续,因此,毛某与周某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是重合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但鉴于周某毕竟是为毛某暂时保管枪支,而非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而被告人毛某在非法持有枪支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