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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索要赞助款占为己有 行为人应判处何罪

此文章帮助了413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以单位名义索要赞助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赵某某为某省体改委副主任,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向其下设机构索要“赞助款”80万元。赵某某、钱某为方便该款的取得,开设了单位银行临时账户。后钱某持赵某某提供的介绍信到下设机构办理了该80万元转至单位临时账户的手续。该款到账后,钱某按赵某某的要求提现并交给赵人民币50万元及以99904元人民币购买的面值为100000元人民币的国库券一张,余款人民币200000元被钱某个人取得。随后,为方便其下设机构入账,赵某某向该下设机构出具了有关80万元借款内容收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二、行为人应判处何罪

本文认为该案的定性应严格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实践中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下结合二罪的区别将本案定性做一阐释:

(一)严格把握受贿罪“对向犯”的特征。在受贿罪中,因行为人对其职务的利用是通过“权钱(财)交易”来实现的,所以必须有相对人的介入才能够实现。而在贪污罪中,行为人对“职务”的利用是直接的,无论是“侵吞、窃取、骗取”中的哪种方式,行为人都不需要他人的介入,自己可以独立完成。判断行为是否为对行行为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客观方面而言,双方实施了至少一方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行为,行为的起点各自不同,却到达同一终点;其二,主观方面而言,行为各方具有实现同一目标的故意,彼此具有意思联络。

(二)在主观方面,行贿人和“索贿人”之间并不存在针对同一目标的故意,行贿人的指向和索贿方赵某某的指向出现了分歧,行贿人的指向是赵某某所在的单位;而索贿人只是以单位为名义索取赞助款,而得到赞助款后仍然有后续行为来完成真实的犯罪目的,其真实指向是自己。

(三)准确认定“财物”的属性。贪污罪和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中都规定了对“财物”的占有,但二者的财物属性是不同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而受贿罪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但是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取的财物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营或经手的本单位财物,其所有权归该单位所有。而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取的财物是职权、职务管理相对人交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为行贿人所有。

因此,贪污罪中公共财物遭受直接损失的只能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而受贿罪受贿者所获取的财物,不管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都不能是其本单位的财物,而是行贿方作为交换代价而自愿付出的,受贿者所在单位在财产上不能有直接损失。结合本案来看,赵某某以单位名义出具了借款收据,其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单位将要承担80万的财产损失,因此其所获取的财产为本单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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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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