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骑摩托车搭载他人行凶
刘某某和高某某因往来账目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某某邀向某某一同去报复高某某。向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在明知刘某某携带凶器的情况下搭载刘某某返回争吵现场。在距高某某不远处,向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等候,刘某某持刀上前对高某某身体要害部位猛刺数刀后,搭乘向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高某某当场死亡。
二、骑车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刘某某报复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存异议。但对向某某的搭载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
本案认为,向某某明知刘某某因纠纷带着刀要报复高某某的情形下,骑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前往,向某某对刘某某持刀前往报复将产生的结果,即有可能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在现场对刘某某实施犯罪及其犯罪完结后所持态度是容忍的,并且刘某某正是利用了向某某提供的搭载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向某某主观上存在放任他人实施杀人的心态是可以合理推定得出,向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帮助犯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向某某所能够预见的范围,刘某某和向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相对刘某某的实行行为,向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的帮助犯。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指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帮助犯应具有双重心理状态:其一,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及这种犯罪行为将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认识到以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二,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通常实践中,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如果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如果在共谋中本身就存在默示行为或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确,且不超出所能预见的范围,帮助犯的成立也毋庸置疑。
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向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因纠纷将去报复他人,仍给予物质帮助、精神上予以壮势,尽管两人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报复犯意没有明确,也不能确切证实,但向某某对刘某某持刀前往报复将产生的结果,即有可能致人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在现场对刘某某实施犯罪及其犯罪完结后所持态度是容忍的,并且刘某某正是利用了向某某提供的帮助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向某某主观存有放任他人实施杀人的心态是可以合理推定而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帮助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