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分以集体名义索取的赔偿款
李甲是某村村委会主任,与所在镇政府签有安全生产责任书,尹某某是村委会委员,是本村安全生产的具体责任人。由于邻村的采石场主曹某某将弃土堆集在某村的地界上,形成安全隐患。2009年3月,李甲、尹某某与该村党支部书记李乙等六人(其中有两人是普通村民,该届村委会还有陈某某等三人,未参与研究)在村委会办公室商议,趁解决安全隐患之机向曹某某索要钱财进行私分。尔后,六人一起到曹某某所在村,要求曹某某赔偿,否则将组织村民阻止其生产。双方在曹某某所在的镇、村干部协调下,达成协议:由曹某某支付28000元给某村作为补偿。事后,李甲等六人平均私分了该款。李甲等六人还采取同样手段索取邻村采石场主罗某50000元平均予以私分。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李甲、尹某某等人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对犯罪的定性,不仅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还涉及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在审理中,对李甲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赃款如何处理,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邻村采石场主曹某某、罗某将弃土堆集在本村地界上,形成安全隐患,被告人受镇政府的委托,对本村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赃款应予没收。
本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赃款应发还给某村。
被告人虽然负有管理本村安全生产的职责,但送钱人罗某、曹某某的采石场均不在某村,超出了地域范围,罗某、曹某某的采石场不属于被告人安全生产的管理对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依法从事公务”,且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曹某某、罗某谋取利益,认定其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民事法律关系看,曹某某、罗某的给付行为不是基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而是基于民事责任。曹某某、罗某把采石场的弃土堆积在某村地界,确实对某村造成安全隐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曹某某、罗某某应当停止侵害,自行消除危险或承担消除危险的费用。李甲作为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村民主张权利,虽然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有“不准曹某某、罗某继续生产经营”的语言,对曹某某、罗某产生一定心理压力,但这种心理压力主要来自于因侵权行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有关基层组织的协调下,平等协商,最终达成由曹某某、罗某支付补偿费,由某村清除弃土的协议,被告人这一段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难性。该笔资金虽然未进入某村的账户,但属村集体所有的应得财产,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赃款应发还给某村,这有利于该村及时清除弃土,消除安全隐患。
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看,刑法是法律保护的最后手段,刑法上的判断与民法上的判断应当尽可能一致,以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与统一。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意味曹某某、罗某的给付行为不是履行民事义务而是不法给付,与前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相左,法律效果不好,曹某某、罗某变成受害人,赃款应分别予以返还,消除危险的责任主体变得模糊不清,不利于安全隐患的消除,社会效果也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