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中同案犯另案处理
杨某某称有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欲出卖,朋友张杰答应帮忙,并让杨某某传真了委托书。其后,张杰经闫某某介绍认识了欲买车的冯某某,双方在协商车辆买卖过程中,冯某某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下载了该车的相关信息,在确认车辆合法后,于2007年6月14日与张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总价款为13.8万元,闫某某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向张杰支付购车款13万元,张杰出具了收条。其后张杰将其中的10.8万元通过银行账户付给杨某某,余款2.2万元自己留存。2007年11月份,南阳市刑警大队在侦办案时,发现该车系2005年7月13日在广州被盗车辆,遂将该车扣押,并于2007年11月7日将该车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追缴非法所得为由,向杨某某追缴1.3万元。为此,冯某某将杨某某、张杰、闫某某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依据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但冯某某并未受到处罚。
二、不影响民事诉讼的提起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键是如何理解刑事判决书中对冯某某“另案处理”的表述:如“另案处理”必然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冯某某就不享有民事请求权;如“另案处理”不必然负刑事责任,那么冯某某就享有民事请求权。
所谓另案处理,主要见于公安机关的提请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个法律专业术语,也没有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另案处理”的理解存在分歧。“另案处理”是否就意味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犯罪说与不必然犯罪说。
由于“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使用“另案处理”时,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进行表述,这就造成“另案处理”这个问题往往处于模糊不明状态。如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究竟是处于公安机关的移送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人民法院的审理阶段中的哪个阶段存在诸多争议。也正是由于上述实际操作的随意性,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在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在叙述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时,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同案嫌疑人如何“另案处理”及另案处理的根据和理由往往一笔带过,很少进行具体说明。这样,对于那些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嫌疑人也使用“另案处理”这样的表述,显然有草率之嫌。另外,“另案处理”如果长期“另案不理”,显然又不利于保护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本案是否“先刑后民”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另案处理”的理解和表述作出严格界定,并在刑事实践中慎用“另案处理”。
本案中,冯某某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并下载了要购买车辆的相关信息,在确认车辆合法后与出卖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显然证明冯某某并非明知所购车辆属于犯罪所得,故冯某某不应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不应成为“另案处理”对象,其对自己的购车损失完全享有民事请求权。故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