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闯入他人家中将农药倒入水井中
被告人彭某与章某某均丧偶多年,2000年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份,因双方感情不和,章某某欲与彭某分手,故未征得彭某同意便外出打工。彭某并对此非常气愤,蓄意报复。200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撬开章某某家中的后门进入屋内,将章某某放在家中的衣服剪破,蜂窝煤砸坏,而后被告人从章某某家中找出一瓶用剩下的农药(经鉴定含有机磷成份)倒入章某某家的水井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的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侦查,虽改变了由检察管辖为公安管辖,但其立案标准仍未改变。因此非法侵入住宅具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罚。该条文中虽未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从上述高检院规定的立案标准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并非是所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有达到一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属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侵害对象和目标考察,其对象和目标是相当明确和具体的,“章某某抛弃我,我与她共同生活七、八年,汉有功劳也有苦劳,她离开我,我心中很气,我只是针对单某某,想报复章某某”,投放毒药只指向特定的被害人章某某;
其次、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类型看,被告人仅仅意图“章某某回来后就必定会打井里的水喝”,其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都是相当确定的,行为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
最后、从被告人的行为和后果看,水井虽在屋外,也没有院子围住,但水井上加上井盖并用铁链缠绕上了锁,平时也没有其他人去打水饮用,只供章某某一家人饮用,被告人将农药倒入章某某家水井中的行为,一般不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
另外,本案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比较少的,其多数都是犯罪分子为实施其他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行为,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范围较窄,大多数都是在不能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才考虑能否追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但也不能把所有目的行为不能定罪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畴。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条件。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也并不是于法无据,而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下面这一结论:行为人虽然非法强行侵入了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但如果没有给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造成严重影响,那么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并不是所有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所有的这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的话,那么会错误地将一些民事纠纷纳入到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本案的被告人彭某撬门进入被害人家中,虽有毁损被害人的生活用品,但未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