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获报酬圈养精神病人
李某经过某路段时,看见疯癫的一精神病人在玩,遂将其带至家中关押。同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及8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分别将二名女精神病人带至家中关押。同年8月14日晚,三精神病人被公安机关解救。据李某交代其带回精神病人的目的是待精神病人的家人找来时,自己能获取报酬。经法医鉴定,三精神病人均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 行为人涉嫌非法拘禁罪
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三精神病人虽为精神分裂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自由意识,且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精神病人就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及罪行法定原则,对李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一)非法拘禁罪的对象,法律上未作任何限制,可以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任何公民。值得研究的是,精神病患者能否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呢?基于公民人身自由所具有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之特征,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有场所移动自由的自然人。由于人的行动是受意识支配的,所以身体活动自由就是意思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事实状态的,而不以行动者在法律上具有责任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为限。至于襁褓中的婴儿、被看护的植物人等缺乏变更其所停留场所的意思决定能力,完全没有行动自由,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对象。借助于拐杖可以移动的人、能够独自移动的幼儿、高度精神病人等没有完全丧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能力,则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的侵害对象。
(二)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人身自由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享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做出行动的自由。这是宪法所赋予一切公民的权利,即便是精神病患者亦莫能外。
(三)在肯定精神病患者成为非法拘禁罪对象,以保障他们应有的人身自由的同时,也要注意保障他们的监护人的监护权。若监护人为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安全或者为防止其行为危害社会而将其暂时禁闭,则不构成非法拘禁;但如果在危害已经排除的情况下,仍对之继续加以捆绑或关押,则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无疑。
本案中,三精神病人虽均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完全丧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能力,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做出行动的自由,李某将其关押在家中剥夺了其获取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