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有未退出ATM系统银行卡内资金
被告人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某支行营业厅的柜员机上转账时,发现该ATM机内有被害人黄某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被告人余某遂将该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万元转账到自己的信用卡中。嗣后,被害人发现卡内失少钱款即报案。同月25日,被告人接到武林门派出所传唤电话后,将人民币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二、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当前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同类案例被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如《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0日第三版所刊用之柯某信用卡诈骗案。然而根据刑法法理,使用未退出银行操作系统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行为,并不属信用卡诈骗罪之情形。除却犯罪对象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之外,该类型犯罪在下述方面亦与该罪存在明显差异:
(一)该行为并不属于“默示诱导”。所谓“默示诱导”,是指意思表示中未直接明示的部分存有让人误解的资讯,借此激起被害人的错误想象。银行当然希望使用有效信用卡的持卡人是真正的信用卡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故而持卡人在银行提取现金时,一般都要输入密码或签字。在签名或密码正确时,对方人员一般会认为其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由此银行就会陷入犯罪行为人“默示诱导”的陷阱。此时犯罪人便是利用了对方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认为他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对方也正是基于此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将其交付犯罪人。无疑,此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然而,在利用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或转帐时,行为人并不是在面对“人”而是机械性的程序,那么此时的行为人并未使任何“人”陷入“默示诱导”的陷阱,故该行为之本质与诈骗类犯罪迥异。
(二)该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其中关键环节在于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由此可知,银行自动取款机是根据其所有人——银行——所设置的电脑程序运作的。银行通过自动程序的设计,表明他们是在面向不特定的人群昭示:只要持有真正的信用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并且所要提取的现金或消费额度在信用卡存款额及信用额度之内,自动取款机便可满足其要求。这就意味着,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只是“认卡不认人”。可见,使用信用卡人的身份并非自动取款机所审查的对象。故而行为人利用未退出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没有并没有输入密码之类的操作行为,故自动取款机并没有被骗,相反地,行为人使用有效的信用卡恰恰是满足了取款机程序的要求。所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与法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