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猥亵为目的入户后抢走财物
被告人毛其银在其邻村某农户家帮工喝酒后回家的路上,途经邻村邓某家,被告人毛其银知邓某丈夫长期在外打工,见邓某独自一人在家中准备洗澡,被告人毛其银便尾随其后,待邓某进入卫生间后,用肩撞开其卫生间木门,用手摸邓某的阴部,邓某随手拿一铁块反抗,将被告人毛其银脑壳击打了一下,被告人毛其银被打后恼羞成怒,从邓某手中夺过铁块打击邓某头部,并抢走邓某耳环一对。经鉴定,耳环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行为人够成入户抢劫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毛其银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出现了分歧。
有意见认为,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明确,其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这里的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中所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犯罪是指一切犯罪。本案中的被告人,见被害人一人在家,顿起淫意,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先是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此后又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的耳环一对。这种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完全符合《意见》中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特征,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文认为,对于被告人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已经明确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有其特殊的涵义。这里的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中所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并非指一切犯罪。即对这里的非法性不能孤立地理解,而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理解,“‘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即抢劫的故意须在入户之前形成。虽然《意见》在描述“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使用了“抢劫等”来表述这类犯罪,但这里的“抢劫等”只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法律拟制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所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准抢劫”这三种情形。即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或携带凶器以实施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或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还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这两个条件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有为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而进入他人住所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但此目的非抢劫、“携带凶器抢夺”或“准抢劫”之彼目的,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后所又实施的抢劫被害人耳环的行为,应认定为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故对被告人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普通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