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移动公司员工套取话费
王某某在任移动公司金田区域营销中心主任期间,于2008年4月底至6月11日,与金田移动合作营业厅渠道业主李某某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为李某某办理一次性买断的2008漫游神州行新春卡的退费业务,陆陆续续共退新春卡314张,每张退出话费100元,将退出的话费转到快易充号码上,然后由李某某将套取的话费充值给客户。李某某购买新春卡时,每张70元,每张新春卡被激活后奖励30元,每张新春卡实际成本40元,李某某与王某某采取新春卡退费手段非法侵吞移动公司话费1884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4275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某、李某某的处理有意见认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并利用王某某的退费权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文认为,王某某身为移动公司金田营销中心负责人利用其具有退费权限的职务之便,同李某某勾结,违规操作,用隐蔽方式将明知不能退的费用陆续转到不易被发觉的缴费平台个人快易充号上,以话费充值的方式变现,骗取移动公司话费,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本案定诈骗还是贪污,系有特殊身份的人和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同犯罪定性问题。有特殊身份的人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利用了有特殊身份的人的职务便利等条件的,应以特殊身份者所犯罪的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如果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教唆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具有特殊身份的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以主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本案如在新春卡发行时李某某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想以“买卡退费”方式套取公司话费,仅是教唆王某某帮其退费,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本案李某某购卡时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在卖不出余卡的情况下才与王某某商量利用王的权限套取话费。王某某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与李某某勾结共同侵吞、骗取公私财产,王某某应起主要作用,作为特殊主体犯罪,本案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李某某与王某某互相配合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并导致了同一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共同犯罪,而行贿、受贿是二个孤立的行为导致不同后果,故本案不是行贿、受贿行为。因此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