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误将氯化钡当作工业盐销售
某厂设备转卖并搬迁完毕,该厂未使用完的两包工业盐及半包氯化钡仍放置在热处理车间,无人看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康伟钻头厂的原门卫被告人夏其雨发现了放置在车间的两包工业盐(包装袋上标明“工业用盐严禁食用”字样)及半包和食盐相仿白色结晶体遂误认为全部是工业盐实为氯化钡。2008年2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夏其雨到被告人程万民南货店结算其以前购物的货款,告诉程万民钻头厂里还有两包多用剩下的工业盐,问程要不要,若程要就折抵100元货款,程表示同意。约1个小时后,被告人程万民来到康伟钻头厂将两包工业盐及半包氯化钡拉到店内销售。当天下午,程万民将半袋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全部销售完毕,分别卖给彭某20余斤,叶某20余斤,彭某某5斤。当程万民拆开一袋工业盐后,发现呈粉末状,认为不好卖,即来到康伟钻头厂找到夏其雨称半包的工业盐已卖出,要求将两袋整包的工业盐退回,夏其雨同意并退还了程万民100元钱。同年2月因食用被告人程万民销售的所谓的“食用盐”炒的菜或腌制的食品而出现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一)工业盐的内涵决定着本案的定性
工业盐的主要成份是亚硝酸钠和氯化钠。性质和用途:白色或微黄色斜方晶体,易溶于水和液氨中,微溶于甲醇、乙醇、乙醚,吸湿性强,用于织物染色的媒染剂;丝绸、亚麻的漂白剂,金属热处理剂;钢材缓蚀剂;氰化物中毒的解毒剂,实验室分析试剂,在肉类制品加工中用作发色剂、防微生物剂,防腐剂。本身有毒、有害,这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在不是人为掺入的而是本身固有的。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叙明罪状可以看出,构成此罪前提必须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因工业盐中有毒、有害物质不是人为掺入的因而销售工业盐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相符,因而本案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没有实施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也没有明知某一食品已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继续销售的行为。而是明知是禁止食用的工业盐,为了从中渔利,仍然直接买卖原物质,故意替代食盐进行买卖和销售,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1人死亡、多人中毒致伤的恶果,他们买卖销售的标的是氯化钡这种危险物质,而不是掺入了某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
(二)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误将氯化钡当成工业盐昌充食用盐销售对本案定性之影响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可以分为二类一是法律认识错误(对定性不产生影响);二是事实认识错,事实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客体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定性没有影响)、行为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对定性会有影响)。本案中,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将氯化钡误认为是工业盐然后当成食用盐进行销售,属于对象认识错误,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对定性不会产生影响,因而对刑事责任也不发生影响。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违反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明知工业用盐系危险物质严禁食用,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结果,仍将工业用盐当作食用盐非法买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了公共安全,两被告人夏其雨、程万民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误将氯化钡当作工业盐冒充食用盐非法买卖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因此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