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职务职权之便收受干股
个体老板王某某等人出资在广西资源县两水乡土江岭进行多金属矿探矿,他们商定由被告人廖某某组织有关资料并负责办理该矿探矿权的权证,被告人廖某某为此提供咨询,组织、整理相关报批材料,后通过自己在区国土资源厅的同学、校友关系,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探矿权权证。尔后,廖某某又帮王某某等人将该处的探矿权办理到“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的帮助,给了廖某某一个股份,2006年11月,“资源泰鑫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郑州老板闫东凡后,王某某给了被告人廖某某人民币70000元红利。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大明源磁铁矿老板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的帮助,先后两次向廖某某行贿,被告人廖某某共收受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矿产经营部个体老板盆贵清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的帮助,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廖某某行贿,被告人廖某某共收受盆贵清人民币1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0元。
二、行为人是否应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不难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担任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收受盆贵清人民币12000元的两个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收受王某某红利(干股)人民币70000元为受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关于干股的界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纵观本案,被告人廖某某为王某某办理的探矿权证,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亦非其职权范围之内,仅仅是他帮助咨询,组织、整理相关报批材料,利用他个人的知识和同学、校友的关系,办理探矿权证的过程中更是依规定程序而为,请托人谋取的亦非不正当利益。因而,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收受王某某的人民币7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起诉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