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贩卖儿童自动放弃犯罪
李某某、赵某某、蔺某某共谋偷盗小孩到广东省卖。经踩点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赵某某、蔺某某到古蔺县观文镇共和村3组村民赵宗松家,由赵某某望哨,李某某、蔺某某撬门入室将赵宗松的儿子赵明(出生8个月)抱出后到李某某家,后又将赵明转移到古蔺县马蹄乡果底村陈朝正家。案发后李某某于1993年6月1日晚将赵明抱至赵宗松家附近后外逃。2008年4月15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行为人并成立犯罪中止
本文认为,虽然李某某的行为貌似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基本特征,但是拐卖儿童罪的本质决定了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不是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的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该罪的既遂标准不以实际卖出儿童为必要,只要犯罪分子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既遂,属于行为犯。拐卖儿童罪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不要求结果发生,也不要求具体危险发生,只要求行为实行到一定程度即为既遂的犯罪。本案中,李某某、赵某某、蔺某某共谋偷盗小孩到广东省卖,具有“出卖”的目的。由赵某某望哨,李某某、蔺某某撬门入室将赵宗松的儿子赵明(出生8个月)抱出后到李某某家,后又将赵明转移到古蔺县马蹄乡果底村陈朝正家,这个过程中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二是中转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的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案发后李某某于1993年6月1日晚将赵明抱至赵宗松家附近,是李某某自动放弃可以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表现,这并不当然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在量刑的过程中可以考虑这一情节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