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纠集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与女青年吴某恋爱后同居,不久吴某怀孕,堕胎花去医药费1300元。被害人祝某受吴某委托多次向胡某索要医药费,胡某怀恨在心。2007年10月18日晚,胡某纠集被告人段某、罗某等人,商量以付医药费为由,将祝某骗出,打祝某一顿。当晚9时许,胡某等十人分别持砍刀埋伏在篮球场,见祝某过来时,殷某大喊:“砍死他!”祝某见势不妙即驾车逃跑,胡某等人持刀追上去朝车身乱砍乱砸,祝某驾车脱身后用电话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小车损失价值6400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胡某等人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准备了工具,实施了伤害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祝某没有下车)而未得逞,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大多数学者认为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所以重伤害不能构成未遂。也有学者从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角度论证重伤害存在未遂。对于以上两种看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综观我国刑法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加重结果都是在本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之外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权,如果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则造成了侵害人身健康权之外的严重后果,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且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所以不存在未遂。如果造成他人重伤,则仍然在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客体之内,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所以,不能以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为由否认重伤害存在未遂。
重伤害未遂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欲造成他人重伤,却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他人轻伤,另一种是意图造成他人重伤,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他人轻微伤或者没有发生任何伤害结果。对这两种情形应当在哪个量刑档次上量刑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前一种情形在轻伤害的范围内达到了主客观的统一,构成轻伤害的既遂,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后一种情形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未遂,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重伤他人的故意,并且实施了足以造成重伤后果的行为,则不管是造成了轻伤还是轻微伤亦或是没有造成任何伤害,都应认定为重伤害未遂,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结合本案,其一,胡某等被告人出于打祝某一顿的目的,分别持砍刀埋伏在篮球场,伤害的意图和对象都十分明确,套用寻衅滋事罪第(二)、(三)项的规定未免过于牵强。其二,诸被告人砍车的目的不在于毁坏财物,而在于伤害祝某,所以故意毁坏财物只是故意伤害的手段行为,不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三,聚众斗殴要求双方都有斗殴的意图,而本案中祝某对斗殴并不知情,所以定聚众斗殴罪也是不合适的。综上,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未遂)。虽然胡某等十人都拿了砍刀,足以致被害人重伤,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重伤害的故意,所以,应当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量刑幅度内,结合未遂犯的规定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