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盗走u盾转账方便面里下药
犯罪嫌疑人郑某与朱某一同在被害人张某处打工。2015年1月11日,郑某与朱某多次通过QQ密谋,给张某下药,然后等他睡着之后将U盾盗走,并将钱转走。2015年1月13日晚上8时许,郑某在小区门口将两袋安眠药交给朱某。次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让朱某给其泡面吃,朱某伺机将五片安眠药放入泡面。张某吃了一口,说很苦,就不吃了。然后张某便去睡觉。凌晨5点左右,朱某趁张某熟睡之机,将U盾盗走,并伙同郑某将卡内20多万元转移到某赌博网站,挥霍一空。2015年1月18日,张某报案。本案中,由于报案时间较晚,安眠药与方便面均未提取。后朱某投案自首,郑某在逃。
二、犯罪嫌疑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案中,关于郑某和朱某二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郑某和朱某构成盗窃罪。本文认为,郑某和朱某构成抢劫罪。郑某和朱某二人有共同麻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麻醉抢劫的行为,因此二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郑某构成抢劫罪,朱某构成盗窃罪。
(一)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角度看。郑某和朱某密谋麻醉抢劫张某,其罪过形式是故意,罪过内容为麻醉后抢劫。客观上,郑某购买了安眠药,朱某将安眠药放入泡面,并且张某吃了一口。因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熟睡是否系安眠药的作用所致,而且犯罪嫌疑人认为安眠药没有管用,此时,犯罪嫌疑人朱某麻醉抢劫的故意便转化成了盗窃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盗得了U盾,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朱某构成盗窃罪。
(二)从罪数形态中的吸收犯角度看。郑某和朱某密谋麻醉抢劫,并积极的购买安眠药,放安眠药,这一过程系抢劫的预备阶段。由于张某仅吃了一口,朱某感觉麻醉方式失败,于是产生盗窃故意,其犯意发生了变化,然后实施了盗窃行为,依据罪数形态中的吸收犯原理,系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因此朱某构成盗窃罪。
(三)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角度看,朱某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由于报案时间较晚(案发4天后),安眠药、泡面均没有提取,也无法从张某身上检出安眠药成分,而案发时系凌晨五点左右,正是一般人睡眠最沉的时候,因此,无法证实张某的熟睡系安眠药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推定郑某和朱某构成抢劫罪。
(四)从共同犯罪角度看,郑某和朱某均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郑某和朱某主观目的就是想获取被害人的U盾,因此,无论是通过麻醉方式抢劫获取还是通过被害人熟睡方式盗窃获得,都不违背二犯罪嫌疑人的本意。因此,朱某的犯意转化并未超出郑某的主观故意,亦不违背郑某的本意。依据共同犯罪理论,一人行为,全部责任,郑某于朱某均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