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
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割通信电缆,造成2100门电话中断,盗割电缆价值51000元。其行为同时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该案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二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数罪并罚,而按其触犯数罪中的最重的犯罪论处。
二、犯罪嫌疑人应该如何判刑?
如何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有意见认为应当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其他二罪相比显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重罪。体现在:一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二者相比,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是重罪。二是前罪的起点刑较高,只要构成犯罪,即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盗窃罪的起点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
但本文则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基于上述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选择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应从实际量刑的立场考量,而不是法条规定的表象。被告人盗割电缆价值是51000元,在犯罪地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只能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从量刑的角度看,盗窃罪重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当然应以盗窃对其判处刑罚。
以盗割通信电缆行为实施的犯罪近年来属于高发犯罪,个别偏远山区甚至达到了猖獗的地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给予了量化,方便了司法操作。同时也带来了法律和法理上的冲突。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之行为造成二千以下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是二千以上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下,依《解释》原则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假设达不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的话,显然也构不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其行为将被宣告无罪,这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即构成”的理论是相冲突的。再如果,被告人盗窃数额刚好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起点刑相同的时候,就不容易依据以上的理论选择定罪。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任务之一是惩罪和预防犯罪,司法解释的任务当然如此,《解释》对此类犯罪设立定罪量刑的下限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