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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欲与妇女发生关系遭打死亡 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此文章帮助了325人  作者:黄石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老人欲与妇女发生关系遭打死亡

某县大寨苗族乡向阳村三组村民侯某(本案被害人,男,58岁,早年丧妻)因卖甑子与被告人杨某素有往来,并且知晓杨某之夫已于2005年死亡的情况。于是,侯某以帮杨某修石磨等,意欲与杨某接触。2007年6月2日晚21时许,侯某酒后到杨某家,见杨某在做家务,其十岁女儿马某正在另一屋的情况下,侯某提出与杨某发生性关系,被杨某拒绝,侯某动手摸杨某的下身未果,便抓其衣服打杨某一耳光,杨某遂将侯某推出屋外,侯某不肯离开,相互抓扯中,杨某在自家房檐下捡得一木块多次打击侯某的上肢、肩部、面部,致其倒地,杨某立即跑去本组组长家要求组长前去处理,一组组长要求杨某找侯某所在组的三组组长处理,杨某又到侯某所在的三组找到三组组长,并要求前去处理。随即,三组组长与杨某分别达到现场,并见侯某上肢及肩部有伤,神智清醒,伤情并不严重,便通知侯某的女婿和村长前去处理,当村长和侯某的女婿达到现场后,均未将侯某送医院治疗便离开。次日早上,杨某发现侯某已经死亡。便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侯某因多处软组织广泛损伤致挤压综合症创伤性休克死亡,此鉴定同时认定,侯某的死亡与伤后未及时治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本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人身及性权利受到侯某的不法侵害,因而采取的制止侯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持木块多次对侯某打击致侯某倒地的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且侯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其他人未将侯某送医院救治的情况下,杨某也未将其送医院抢救,故杨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从案件事实的本身来分析,侯某有企图强奸杨某的故意和行为,这就导致杨某在将侯某推出门外,侯某不肯离开(而杨某实际也没有设法逃离),出现相互抓扯。在抓扯中(仅仅是相互抓扯,而不是剧烈的争斗),杨某持木块击打侯某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多次和以致使侯某倒地。因为多次击打都没有使侯某还手,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侯某无还手之力;二是侯某一心想强奸得手,因而腾不出手来阻止和还击,或者不愿意还手。所以,当杨某击打侯某没有还手时,就该考虑到侯某对她构不成致命的威胁而应停止击打。但是,杨某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击打,以致使侯某倒地。这就构成了防卫过当。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具备正当防卫前四个条件的情况下,由于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合法行为向非法行为转化,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

(二)从法律事实上分析,《刑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原则上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杨某遭到侯某企图强奸的行为侵害后,采取正当防卫措施是完全必要的,但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损害,即杨某击打侯某没有还手时,杨某就该考虑到侯某对她构不成致命的威胁或者受不到被强奸的侵害而停止击打,可是杨某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击打,以致使侯某倒地。这就使得杨某的正当防卫,自己没有把握好限度而出现了防卫过当的行为,因此,按照《刑法》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从侯某死亡的原因分析,法医鉴定侯某是因多处软组织广泛损伤致挤压综合症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同时认定,侯某的死亡与伤后未及时治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是说,如果及时送医,侯某的死亡就可能不会发生。所以当其他人未将侯某送医院救治的情况下,杨某也没有将侯某送医院抢救,而是持放任不管的态度,直至使侯某因未得到及时治疗而休克死亡。杨某对此存在放任不管的故意,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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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判断他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如果在实施犯罪时,经司法鉴定,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相反如果经鉴定精神病人犯罪时精神正常,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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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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