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骗息为目的贪污公款
被告人史某担任新郑市盐业公司经理。1998年3月新郑市盐业公司建办公楼时,承建方秦某向被告人史某催要工程款时,先后给被告人出具了计九万元的工程款收到条,但被告人史某仅向秦某支付一万元工程款,其他八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人史某将以上工程款收据交付新郑市盐业公司下了承建方的工程款,并对会计苏某称:这些支付给秦某的现金,是他先借白某80000元支付的。由此让盐业公司给其出具一张收到白某八万元集资款的收据,作为单位短期贷款向白某支付利息。但事实上白某没有借给史某这80000元交付给秦某。从1998年3月15日到1999年7月31日,史某先后以白某的名义多次从单位领出80000元的利息28285.40元,1999年9月史某调离盐业公司前,又以白某名义从盐业公司取走80000万元集资款本金,以上款项共计108285.40元。被告人史某从单位取出钱后,买了一辆旧桑塔纳和两部手机,案发后赃款追回。
二、 本金应否计入贪污数额
(一)贪污罪数额不应包括80000元本金。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本案中承建方秦某通过被告人史某向盐业公司出具了工程款80000元的收款手续,且盐业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下账,秦某也知道工程款已经下账且一直在向史某个人主张债权。从民事关系上分析,秦某与盐业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史某因形式上的替代履行取得了原来秦某对盐业公司享有的80000元债权,此时盐业公司理应支付史某80000元让史某完成实质上的替代履行。史某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虚构其与白某之间的借贷事实,让会计苏某以盐业公司名义给其出具一张收到白某80000元集资款的收据,目的是为从单位骗取利息找一个比较正当的理由。因为假如史某告诉会计80000元工程款是自己用个人收入垫付的,则以其作为公司经理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不好开口向自己的工作单位主张利息。从合同法律关系分析,史某由于替代履行取得了秦某对盐业公司的80000元债权,80000元本金是单位应该支付给史某的,他根本没有必要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至于史某1999年9月从单位取出80000元本金后一直未偿还秦某,侵犯了秦某的个人财产权,但这属于他和秦某之间因债权转移产生的的民事纠纷,单位公共财产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未因此受到影响。故8万元本金不应计入为贪污数额。
(二)28285.40元利息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12月15日)(法复[1993]11号)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因此本案中利息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这是辩护人对最高院有关批复的误解,最高院批复的本意是贪污行为完成后贪污赃款所生利息不计入贪污数额。比如甲贪污10万元,两年后才被发现,两年期间贪污款可产生利息1万元,则1万元利息不应计入贪污数额。而本案被告人史某贪污的对象本身就是利息款,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盐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借贷关系的方式骗取利息款28285.40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