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有哪些区别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两者也有以下区别:
1、构成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2、社会危害性不同。前者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国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者则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4、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另外,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转化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徇私枉法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这种情况看似无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人徇私枉法,同时又有受贿行为,且已达到受贿罪的标准应如何定罪。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第383条第3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某人受贿达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又徇私枉法且分别构罪,依法应定为受贿罪。我们认为这种理由不太充分,如果某人受贿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以受贿罪处理显然不合理,为此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徇私枉法罪进行追诉,其悔罪表现和积极退赃则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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