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拐骗他人威胁向其家人索要钱财
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辆农公交专线车上见到一学生戴某(男,1997年3月18日生,被害人)。到汽车站下车后,张某某主动与戴某搭讪。在了解到戴某的家庭情况后,张某某遂产生将戴某带到南京以向戴某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某某以戴某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某做保障为借口,将戴某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一家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到戴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给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某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到戴某家威胁。其间,被害人戴某乘被告人外出之机经与家人电话联系并得知自己被骗后即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后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有非法勒索他人财务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
而且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也具有其独特的表现,它主要表现为行为的阶段性,分为绑架、拘押、勒索三个阶段,其中以绑架人质为手段,以拘押人质为条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其一,在绑架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它方法绑架、劫持人质。“暴力”是指对被绑架人采取捆绑、殴打、伤害或强行架走等强制行为,使被绑架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后盾的言语、动作或凶器威胁,实行对被绑架人的精神强制,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麻醉”是指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绑架人昏迷、昏睡而不知反抗。“其它方法”是指比如采取直接抱走婴幼儿等等方法。其二,在拘押人质阶段,行为人采用将被绑架人质进行拘押、隔离、禁闭等与外界断绝关系等方法。将人质完全控制在行为人手中,其目的在于以人质为筹码向被勒索人强行索取财物。其三,在勒索财物阶段,行为人主要采取以“撕票”或者伤害人质相胁迫,要挟被勒索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付勒索的财物。行为人发出威胁的手段多采取通信、音像等方式使被勒索人确信人质在行为人控制之中,有时直接胁迫人质亲自将财物要求转达给被勒索人。总之,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最明显的不同点,关键在于手段不同。敲诈勒索罪的手段是敲诈后勒索,绑架罪的手段是绑架后勒索。
综上理论,再结合该案的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在绑架人质阶段胁迫的方式劫持人质戴某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并采用将被绑架的人质戴某进行拘押、隔离、禁闭等与外界断绝关系等方法将人质戴某完全控制,而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采取以“撕票”或者伤害人质相胁迫,要挟被勒索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付勒索的钱财8万元。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过程完全符合了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所具有其独特的表现,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