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谋共同盗窃同伙改抢劫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周某某(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商定,利用周某某担任江苏正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三包车间职工、彭某某担任该公司保安之便,共同盗窃该公司的配件。当晚10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进入该公司三包车间内,由周某某开行车将公司的汽车配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8800元)装入车内。王某某在驾车欲出该公司院门时,被正宇公司保安汪某等人发现,汪某等人站在车前拦住并要求王某某将车倒回厂内,王某某强行驾车闯出正宇公司的大门。当夜,王某某与周某某将所得的赃物销售给张立刚(已判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二、共同犯罪过限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本文认为,不存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王某某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王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事后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事后抢劫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刑法学理上来说,窝藏赃物是使已经取得的赃物被行为人非法持续占有,抗拒抓捕则是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而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并非出于上述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显然不符合前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是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存在事后抢劫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某在秘密窃取赃物,装车后欲出公司院门时,被公司保安拦截,此时,其前行为的确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后王某某又强行驾车出门,表面上看赃物是在王某某驾驶的车上,在其控制之下,但实际上王某某驾车还未开出正宇公司大门,车上的汽车配件尚在公司院内,并未脱离公司的控制范围,王某某实际上不可能窝藏赃物;保安让其停车只是例行检查,也并没有发现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王某某也不是在为抗拒抓捕而强行逃脱。其当场强行驾车闯出院门,显然是一种以危害正宇公司保安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以对其车上赃物的强行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刑法上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整体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