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土地使用证为近亲属贷款担保
犯罪嫌疑人王某(原系某镇党委书记)为解决一家房产公司的资金困难,安排将该镇镇属一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该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公司顺利从银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经查证,该房产公司法人代表系王某之弟,房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王某令人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到国土局进行评估后,国土局为其出具了抵押证明,其弟用国土局出具的抵押证明到银行为房产公司办理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这块土地评估价值为2000余万人民币,房产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获得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一年后,房产公司如期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国有土地证也解除了抵押。
二、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主观方面,王某是为了给其弟开办的房产公司获取资金,利用职权指使镇属企业利用该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为其弟房产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镇属企业土地使用权。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是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未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但亲情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利益”的范畴,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对亲情一词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解释。在此分析如下:
(一)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股票、债券分别是股权、债权的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时,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物权的范畴就将土地使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简单的等同起来。我国刑法未将挪用除抢险救灾物资外的其他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公物被挪用后权利灭失的风险要远小于公款、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等。而挪用属于公共财物的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公共土地使用权就有可能转移为他人享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这是土地使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的一个显著区别,《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了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土地使用证作为一项财产权的权属证明,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视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因此,土地使用证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亲情是一种非财产性利益,理应包含于“个人利益”之内。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亲属的私人企业或者控股企业使用的情况。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三)对于“亲情”一词应当作出严格规定或解释,笔者认为亲情与近亲属一词在词意上类同,在司法实践中应限定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内。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此挪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中虽未直接获取财产性利益,但可因兄弟之间亲情而获取各种非财产性的间接利益,因此,“亲情”也应属于“个人利益”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挪用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其弟私营房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