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妻子转移侵占夫妻公司中财产
被告人林某与其妻赵某以二人的婚后财产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赵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出资450万元,占90%股权,林某出资50万元现金,占10%的股权,赵某为法人代表,林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亦从未进行过利润分红,赵某与林某约定都不在公司领取工资,但赵某与林某二人曾共同签字同意将公司售房款中的1万元用作生活开支。2006年,赵某以公司名义于出具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林某销售公司房产并处置售房款。林某在随后的四个月内,分多次收取了处置公司资产的售房款170余万元,林某将其中70余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约70万元用于归还赵某的个人债务,剩余10余万元售房款据为己有。后因夫妻二人感情破裂,赵某以林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警方报案。2009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未清算,也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主张权利。2010年,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赵某离婚(未分割财产)。 后林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
二、 妻子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二人公司中夫妻一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被告人林某利用公司的授权其处置公司房产的职务便利,将售房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定罪免刑。理由是虽然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但是鉴于A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的事实,林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其行为也没有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而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虽然夫妻二人在成立公司时清楚分割了出资比例,但从公司成立后的运作情况来看,公司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混同,林某侵占的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
新《公司法》没有禁止设立夫妻二人公司,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设立夫妻公司不违反法律,可以自由设立。其次,新《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既然单个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都能够得到法律的人格确认,那么更没理由拒绝承认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同时,也不应将夫妻公司其与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等同:夫妻在设立公司时依法分割了共有财产,明确划分了出资比例,那么其设立主体也不能认定为是单一主体,投资主体至少是两人,不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依出资数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与独资公司的自然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不同;夫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人对企业财产共同共有;而夫妻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夫妻是以股权间接占有公司财产。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夫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夫妻二人公司就是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为夫妻双方的股份公司。
夫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追及股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会造成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的结果。因此,不能将夫妻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与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等同,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将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人格的夫妻公司的财产权非法据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