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报复强拿硬要他人几万块
被告人陈某某由于没能承建张港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直接或间接多次向该中学校长程传江威胁耍狠,并索要补偿费3万元。9月6日,陈某某伙同他人拖两卡车黄沙堵住了张港中学施工工地大门,使张港中学师生出行和基建工地的施工秩序受到很大影响。9月10日凌晨,有人在承包该工程的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冯某某家门口燃放鞭炮。冯某某怀疑为陈某某所为,即找陈某某“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陈某某代表自己和自己的兄弟向冯某某索要人民币2.5万元。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要其弟代文振到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找冯某某拿走了现金5000元。10月14日,冯某某又为陈某某偿还了陈某某欠佘心国的借款2万元。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
本文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从而带来认定上的某种混淆。准确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敲诈勒索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查清了主观目的和动机,这两个罪名是不难认定的。然而由于侦查机关的疏漏,本案起诉证据中关于主观目的和动机的举证几乎为零,只能从客观行为方面推断主观目的和动机,故造成了本案定性的疑难和复杂。
(二)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一般指向明确的被害对象,往往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迫不得以给付钱财,手段主要有以对被害人或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声誉、财物相威胁;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等等。而寻衅滋事罪不同于敲诈勒索罪,其行为人一般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因此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其矛头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只要可以满足其变态心理,任何人及任何人的财物都可能成为其侵害对象。因此,侵害对象的确定性成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案中陈某某先是对该中学校长威胁耍狠,索要补偿费3万元,无果后转而向冯某某强拿硬要2.5万,其侵害对象显然是随意产生,不具有确定性,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案件主客观方面存在不好认定的情况,但确实又构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据从轻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律精神。敲诈勒索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寻衅糍事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对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转敲诈勒索罪来说轻了许多,故这一原则精神成为了本案定性的又一重要区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