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列车厕所中强奸后抢劫
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
二、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李某在旅客列车厕所中实施的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文持否定观点。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论通说,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承载了不特定公众的大型交通工具(这就排除了出租汽车)。此类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在其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以旅客列车自身的特点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本质原因有以下方面:
高速运输中的旅客列车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列车内实施抢劫,既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相关支援,又易导致旅客人身及公私财物损失的扩大,且一旦发生严重的抢劫,后果不堪设想。在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即最根本的严重性在于抢劫行为将直接面对多数旅客,极其容易造成混乱的扩散,严重扰乱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虽有时仅直接针对某个被害人,但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且很多情况下都有向不确定多数乘客扩散的可能。在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包括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
李某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
(1)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具有公然性。列车厕所区别于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一次仅供一人使用,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其他乘客均不知晓。
(2)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列车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
(3)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信赖有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都是在抢劫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有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
(三)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
基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将此种情节规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而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由于其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在列车上实施的直接面对不特定民众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概的将所有在列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在10年以上量刑,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