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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捡到欠条销毁拒不归还欠款 债务人构成刑事犯罪吗

此文章帮助了317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债务人捡到欠条销毁拒不归还欠款

某县供电局业务出纳员范某某休产假,领导决定由专项出纳员董某某临时接替她的工作。2004年2月初,范某某休完产假上班交接账目时,由于计算失误,董某某少交给范某某现金4万元。范某某发现后,找董某某重新核算,董给范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两个月后,董、范二人在核对账目时,范不慎将这张4万元的欠条遗失在董的办公室外,董拾到后立即将欠条销毁,并谎称此款已还给范,后董某某将该4万元钱据为己有,并用于购买住房。至2004年8月,案发,此款被追缴。

二、债务人构成刑事犯罪吗

本文认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董虽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占有了4万元的公款,但根据董给范打欠条这一事实表明,董某某当时并没有侵吞这笔公款,后来,董拾捡并销毁了自己所打的4万元钱的欠条,并谎称已还款给范某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侵吞了公款,但实质上直接侵犯的是范某某对公款的控制权,其行为的目的是让范某某替他归还这笔4万元的公款,说到底董某某侵吞的应当是范某某的钱,假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董的行为一旦得逞,这笔钱将会由范某某赔付给单位,所以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董某某应该构成侵占罪;

众所周知,贪污罪是一种贪利型的渎职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客观必备要件之一,也是区别贪污罪与其他类似财产犯罪的主要标准。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条件,而不是利用与职权或职责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方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应包括三种情况,即: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董某某虽然是利用代管业务出纳的职务之便占有了4万元钱,但正如第二种意见所阐述的那样,董在占有这笔款项时,并没有将其据为己有,而后来侵吞这笔款项时,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专项出纳员)上的便利条件,只是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有利条件——捡到欠条后销毁,按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明显缺乏必要的客观要件,因而,董的行为不能成立贪污罪。

那么董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客观上看,这笔4万元钱是公款无疑,而且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对该笔公款的占有权,这笔公款在董的手中滞留时间较长(六个月之久),曾被董用于购买住房,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董某某应该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但我们从刑法中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理论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则会否定上述的“客观结论”。

刑法中,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其二,是一个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回过头来,我们分析一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能是故意,而且,这种故意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目的,相反,具有归还公款的意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笔者认为,董某某侵吞这笔款项的目的和意图十分明显,根本没有挪用和归还的意图,因而,董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所以董某某只能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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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绝退还,但经有关机关说服教育当即退还了,一般都不会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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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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