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保险公司职工采用假保单骗取保费
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000元据为己有。两次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和过期作废的收据、虚构理赔事实骗取本公司退赔保险费15000元用于个人花费。此外,2002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收取的投保人杨美英保险费20000元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赃款10万元。
二、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实质上就是对投保人的财产进行合法管理,同时也行使维护国家保险秩序的正常、稳定的职责,依《刑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属国家工作人员。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都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故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职工,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当然,将国有保险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归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而排除其职务侵占的性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系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其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表见代理,其用加盖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印章的假保单和电脑打印的假保费发票、过期的收据,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代表公司,周某某从事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承担。则投保人所交的保费应视为周某某代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收取,自然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对投保人负有保险业务范围内应尽的义务。故被告人周某某所骗取挪用的保费应属国有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国有财产,其犯罪客体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其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及过期收据骗取投保人168000元保费和虚构事实骗取本公司理赔保费15000元,共计183000元,用于个人花费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收取的20000元保费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