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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他人用租赁汽车质押借款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502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欺骗他人用租赁汽车质押借款  

陈某在电话中骗朱某称自己有一部车,欲以此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周转。当日下午,陈某以每日250元的租金向该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捷达王”小车(价值8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陈某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15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元。在向朱某借款时,陈某骗朱某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朱某作为质押物。过后,陈某将借来的15000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朱某,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朱某手上。12月21日,朱某在多次向陈某催讨欠款未果时,发现该车行驶证上注明车主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遂到该公司核实。该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就将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12月24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认为陈某行为主观上虽然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理由如下:我国现行刑法第224条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表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同时,又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因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对于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只是采用简单罪状之立法形式作出规定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诈骗罪的概念是什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而,关于诈骗罪的具体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如高铭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一书中讲“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全书》中指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也有的学者指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等等。上述对诈骗罪的表述各有特点,但共同在于强调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或手段进行欺骗。而不同点,则是有的观点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表述为占为己有,有的则认为是非法占有,有的只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笔者认为诈骗罪的内含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和希望发生的,而其希望发生和追求的结果又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来实理的。二是必须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三是行为人骗取的必须是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

因此,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对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面而言,陈某长期在该公司租车,本次租车仍以其真实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陈某明知租赁的汽车不能抵押他人的情况下仍将汽车抵押给他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占有租赁公司的汽车,而是意图通过抵押借款来解决讨债资金周转困难,过后再将汽车赎回给租赁公司。并且在租赁公司得知该车被抵押他人后,陈某又多次向租赁公司承诺要尽力筹集资金,将车赎还给该公司。而对朱某而言,陈某虽然欺骗朱某说该车系私家车,但其目的只是质押借款并约定每日以100元利息计算,事后由于无法筹集资金,陈某未将钱还给朱某系客观上的原因,其主观上仍是还款赎车。因此,陈某也没有以非法占有朱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陈某与租赁公司、陈某与朱某之间均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陈某在借款过程中的质押,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无效的担保,要对其诈欺租凭公司及朱某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等。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区分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骗取他人同情与信任。但也应注意,有的借用人虽有不诚实之处,并不能证明是诈骗,如夸大还款能力,实际上到期不能归还,但不赖账并积极争取归还的,不能视为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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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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