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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谋绑架同伙索要钱财超过预谋 行为人应对超额部分负责

此文章帮助了388人  作者:泰安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合谋绑架同伙索要钱财超过预谋

江某邀好友胡某、孙某到其家中喝酒,席间,江某谈起邻村的高某办企业,钱比较多。三人商量向高某搞点钱花花,确定用绑架高某的方法向其家属勒索现金3万元,并作了具体的分工和准备。同月23日晚,江某将高某骗至某宾馆313房间,不久,胡某、孙某冲进房间扬言找高某要求还钱,并故意将江某放走。胡某、孙某即劫持高某至预先设定的地点,言谈中获悉高某比预先想象的还要富有,即商定将赎金提高至10万元,叫高某打电话到家中,告知务必将10万元在12小时内送到指定地点。高某家属报警,胡某、孙某在取款地被潜伏的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二人的交代,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了江某。

二、行为人应对超额部分负责

江某、胡某、孙某均构成绑架罪,并以次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江某是否应对胡某、孙某后来商定的10万元负责,还是仅仅对三人事先预谋的3万元负责?

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还有表述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了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一般来说,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而对于过限的实行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除了实行者本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心态以外,其他人一无所知。由于实行人与其他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主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

实行过限以下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共同行为之外的行为。即过限行为与共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到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主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即使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预先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观上系一种认可的态度,故也需承担责任。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过失后果,不存在实行过限。因为该过失后果是从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时间中,均只有量刑上的意义,无定罪上的意义。

实行犯是共同犯罪具体行为实施者,他们有着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且通过各自的行为将犯罪意图付诸实现。实行犯在主观故意上的特点之一就是他们对自己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的联系性,这是确定实行犯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出现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的谋议范围的其他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如果其他实行犯自始至终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只对共同谋议之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后见床上一女子熟睡,就乘机强奸了她,在外屋盗窃的乙对甲的强奸行为全然不知,故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担刑事责任;如果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明显表示反对,就属于共犯过限,反对者对此不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如大加称赞、参与分赃等,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责任。


泰安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根据刑法规定,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也就是说,不管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要是致被绑架人死亡,都会被判处死刑。另外,已满14岁,犯了绑架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在此提醒家长要多关心孩子的成长,切勿忽略孩子,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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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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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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