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谋趁夜偷鸡被发现后枪击人
被告人谭某某、杜某某、汪某某商量一同出去偷狗,杜某某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持猎枪未找到狗,便窜至吉水县阜田镇某村村民高某某家偷鸡。谭某某、汪某某进院偷鸡,杜某某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鸭时,被高某某家人发现,房内亮了灯,谭、汪二人立即跑出院外。杜某某见状,即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高家房门的门框。高某某及其弟闻声跑出房外,追撵三被告人未果。返回时,高某某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高家两兄弟即蹲在院内守候。谭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后,杜某某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提出返回寻找。三人返回高家途中,汪某某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到高家院门口时,杜某某将猎枪交给谭某某保管,自己进院寻找护木,杜某某刚一进院,被正欲抓捕他们的高家兄弟发现。高某某刚一起身,谭某某即向他开了一枪,枪弹击中高某某下颌部,致其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随即死亡。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谭某某、杜某某、汪某某三人经过共谋到高家偷鸡,谭、汪二人进院行窃,杜在外望风,这时院内院外都是作案现场。由于他们只偷得两只鸡一只鸭,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此时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当他们的盗窃活动被失主高家的人发现,谭、汪二人即逃出院外,杜某某在院外向高家房门开了一枪。此时,他们还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杜某某的开枪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杜开枪的目的,就是以暴力的方法阻止高家的人出来抓捕他们。枪弹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开枪射击本身就是危害性很大的暴力行为,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杜某某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构成抢劫罪。
但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负责。本案谭、杜、汪三被告人共同的故意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杜某某又突然开枪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已超出了共同的故意,是杜单独实施的行为,只能由他个人负责,谭某某、汪某某不应对此负责。后来,谭某某、杜某某在返回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失主高家兄弟相遇,谭某某开枪将高某某打死。由于此时他们再未实施盗窃,谈不上行为的转化,故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谭某某的本人行为也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杜、汪二人无关。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某行为构成抢劫罪,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