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情感问题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方某某与桐庐籍男子章某在桐庐镇同住生活。被告人崔某某得知后,心中产生不满情绪。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从义乌市赶至桐庐县桐庐镇,途中,被告人崔某某在桐庐县凤川镇购得菜刀、水果刀、墙纸刀各一把。当晚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上述刀具闯入桐庐镇对门山一弄4号张某租房(在此前方某某带被告人崔某某来过该房)。租房内有张某和章某(被告人崔某某不知该人就是他要找的章某)两名男子以及一名女子黄某。被告人崔某某遂上前用左手箍住女子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要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并将刀戳在桌面上。章某见势头不对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劝说,至当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将黄某释放。
二、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黄某的人身自由,应定非法拘禁罪。
(一)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所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绑架勒索罪”修改补充而来。该罪所侵犯的受害人不仅仅的一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的起档刑在十年以上直至死刑,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所以,按照绑架罪的罪状来分析,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两种目的:第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的财物,“以钱赎人”。第二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它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控制黄某的目的是为了将他的情敌章某找来。而找来章某要么与章某评理,最多对章某使用暴力进行报复,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控制黄某,虽有作为人质的性质,但不是为了对付群众或者司法机关,而是为了解决自己与章某的恩怨,无政治目的或者其它非法要求。因而也不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犯罪。所以,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控制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二)被告人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黄某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所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自由行动。结合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并扬言在一小时内不将章某找来,就要伤害黄某,后“110”民警赶到,被告人崔某某停止了对黄某的控制行为。在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过程中,黄某已经完全失去了行动的自由。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犯罪行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并扬言在一小时内不将章某找来,就要伤害黄某。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危害了黄某的人身安全是显而易见的。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要在多少时间以上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第3款关于“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是一种暴力行为,而且这种暴力行为的情节严重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不会轻于捆绑、殴打、侮辱。因此,对该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无需时间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