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抢劫犯提供内部线索分得赃款
江某某与朱某某在阜城镇条河菜场相遇。江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意欲盗窃的情况下,出于借此机会“弄点好处”,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弄到钱后分部分给他,朱某某答应后,被告人江某某向朱某某提供了阜城镇条河村李俊家有钱的线索,并带朱某某到李俊家察看地形位置,还告诉朱某某“李俊夫妇一般早上五点钟左右去菜场,家里没有人,但有个亲戚有时在他家”。朱某某掌握情况后,伙同另外二人于2000年1月23日凌晨去李俊家伺机盗窃。等李俊夫妇去菜场后,朱某某等人发现李俊家有个帮工在院中,随即以买牛肉为由喊开门,三人进入院中后,趁帮工不备,朱某某用刀架在帮工的脖子上并威胁其不准喊叫,不然将其砍死,另外二人进入房间,劫得人民币5100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江某某听说李俊家被抢劫,便打电话与朱某某联系,向其索要赃款。江某某遂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实施多次盗窃的行为。江某某主观上有盗窃的犯意,客观上为盗窃提供犯罪线索,指示犯罪目标和提供犯罪时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
(一)主观上,被告人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朱某某欲以盗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出于借此弄点好处的目的,江某某同朱某某双方达成分赃意向,并向朱某某提供李俊家有钱等情况,这一切事实足以说明,江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帮助朱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但仍通过自己的行为为朱某某窃取李俊家财物提供帮助,其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二)客观上,被告人江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行为——即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却向朱某某指示了犯罪目标,提供犯罪时机,并带朱某某对犯罪目标进行了实地察看,为朱某某等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帮助行为是发生在朱某某等人实施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朱某某等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其行为已经完成。事实上被告人朱某某正是按江某某提供的犯罪目标、犯罪时机开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的。江某某的事前帮助行为与朱某某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在朱某某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行为显然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单纯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三)从犯罪结果来看,因朱某某等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临时改变犯意,实施了抢劫犯罪,从表面上看,似乎超出了原来的共同故意的范围,不再属于共同犯罪。但由于本案有共同预谋,有分工,又有事后分赃,因而,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一起复杂的共同犯罪。因为抢劫犯罪与盗窃犯罪都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两者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江某某与朱某某盗窃预备阶段的一系列行为与朱某某等人事后实施的抢劫犯罪客观上是相联系的,可以说没有事先对共同盗窃的预谋,就没有事后实际发生的抢劫犯罪。但是,不能把江某某的行为完全定位于盗窃犯罪的预备阶段,应看到他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朱某某等事后改变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而实施抢劫犯罪,还是原共同盗窃犯罪行为的延续,也正因为朱某某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江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才能得逞。被告人江某某在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后,仍向朱某某索要赃款,这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而并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其在共同盗窃犯罪预备阶段实施的行为与朱某某等实施抢劫犯罪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仍应按共同犯罪论处,对被告人江某某应当按朱某某等人所劫财物的数额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